(2015)通民初字第06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北京胜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733号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42。法定代表人郝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北京胜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3号。法定代表人孙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英杰公司)与被告北京胜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建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胜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英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胜利伟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胜利伟业公司应于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同后向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价款的95%,但胜利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安装价款。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胜利伟业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价款,但胜利伟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现要求胜利伟业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款125660.88元、违约金8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利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中建英杰公司索要的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总价456516元,我公司已支付327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未取得4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不符合结算剩余安装费的条件。中建英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常驻现场解决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应派有资格和经验的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发生问题及时解决,以确保本系统正常使用。但安装完工后,中建英杰公司并未派技术人员常驻现场,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中建英杰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以旧充新问题,两台电梯是通力电梯公司2012年9月生产的,中建英杰公司私自将出厂合格证上时间更改为2013年,存在以旧充新问题。我公司要求将上述两台电梯更换,但被无理拒绝,这也是我公司未支付剩余安装费的理由之一。综上所述,中建英杰公司存在违约,且拒不更改,因此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安装费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建英杰公司(乙方)与被告胜利伟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门卫房等10项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中街13号。合同价款为456516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审核、批准,工程款支付的宽限期为3个月。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应派有资格和经验的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发生问题及时解决,以确保本系统正常使用。本项目4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胜利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对本工程负责保修。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署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约定产生变更费用25000元。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两份电梯交接记录,约定由中建英杰安装的电梯交由胜利伟业公司,从交接完成开始,电梯确认为甲方验收合格,如使用不当造成的电梯损坏由胜利伟业公司负责,电梯维保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中建英杰公司负责。庭审中,中建英杰公司提供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明电梯安装完成后,底坑渗水,公司更换及修理需要费用共计4580元,故要求胜利伟业公司支付,该记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胜利伟业公司同意支付一半费用。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电梯交接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建英杰公司与被告胜利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电梯交接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签订的《电梯交接记录》可确认,中建英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并已向胜利伟业公司交接,交接时约定“从交接完成后开始,电梯确认为甲方验收合格”。因此,胜利伟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建英杰公司工程款至总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过后双方另行解决。因此,中建英杰公司要求胜利伟业公司支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交接记录》确认胜利伟业公司应支付中建英杰公司相应安装款并不排除中建英杰公司应履行确保所安装电梯质量、安全等检测合格及安装后维护等相关义务。中建英杰公司要求胜利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胜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共计一十二万五千六百六十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胜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