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成帅、赵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帅,赵某,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帅,农民。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6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浩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成帅因吸毒被石某举报而受到行政处罚一事而对被害人怀某在心。经事先与被告人赵某、范某商量,三人一同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兰州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石某强行拉上残疾三轮车后,带至浦江县黄宅镇官岩山脚下的一空地处。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让石某脱掉上衣跪在地上,对石某实施殴打,并且将石某放在口袋中664元现金和一条价值人民币72元的“LTLEATHER”牌皮带抢走。被告人成帅另还向被害人石某索要1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因石某没钱,后决定让石某当晚18时许将3000元送至黄宅镇潮溪村振业溜冰场处交给他们。当日17时许,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三人才将石某带回黄宅镇,并让石某回去筹钱。扣押在的人民币390元及皮带已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成帅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范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赵某、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范某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并非其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向被告人成帅、赵某、范某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