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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骁昆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昆,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7号原告马骁昆,无职业。法定代理人陈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蔡若莙,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该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骁昆因认为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河东分中心(以下简称河东社保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好,河东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骁昆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河东社保中心提出清退个人缴纳14年社保费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马骁昆诉称,原告本人未婚、无职业,父母均已去世,于2000年患精神病,后经安定医院鉴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并于2012年3月起由和平区劝业场街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陈辉系原告马骁昆同母异父的姐姐,现年老多病,无力照管原告,因此向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民政部门接管马骁昆,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经研究同意对原告按“三无”人员进行管理。在为原告办理安置手续时,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发现原告社保账户缴纳了14年3个月(199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因此民政局无法办理接收手续,必须到社保中心办理退保手续后方能接收。原告社保账户在河东社保中心,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河东区社保中心申请退保,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办理,使原告处于无人监管的境地,亦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人民币1403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参与社保及余额情况;2、公证书,证明陈辉为原告法定监护人;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无配偶;4、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精神残疾;5、关于马骁昆清退社保费的申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要求退保被告未处理。被告河东社保中心辩称,原告马骁昆自1995年10月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汽车缸垫厂首次参加社会保险,2002年1月转入天津市河北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参保缴费,2006年1月又转入河东区个人缴费(养老)户继续参保缴费,自2010年1月暂停缴费。截至2015年4月原告马骁昆自199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共计实际缴费年限14年3个月。原告提出清退养老保险储存额的诉讼请求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手续:一是该规定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二是该规定第六条“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是该规定第六条还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综上所述,原告马骁昆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可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的情况。被告严格依法经办,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为原告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河东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证明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证明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清退养老保险与提前支取养老保险不是同一概念,故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完全适用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中的挂号信收据无法证实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为被告处理本案社会保险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应予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马骁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据2-4能够证实原告马骁昆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清退养老保险申请,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骁昆系精神残疾人,其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等级为贰级。陈辉为原告马骁昆的监护人。原告自1995年10月首次参加社会保险,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3个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14038.5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办理民政部门“三无”人员接管为由,向被告河东社保中心提出清退社保费的书面申请,被告口头拒绝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河东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统筹区域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作为退休后养老金的一部分,补充退休养老费用。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不能提前支取。原告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故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原告亦不符合以上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条件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马骁昆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作为精神残疾人员,原告已不能正常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目前唯有原告姐姐陈辉作为监护人照料原告生活,一旦监护人丧失扶养能力,其整个家庭将会陷入困境。原告本人缴纳了多年社会保险费用,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符合相应条件后,依法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用以贴补生活困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次性清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骁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马骁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宏亮代理审判员  孙常巍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