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牙某国、佘某琴与李某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国,佘某琴,李某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牙某国,男,藏族,1970年8月8日出生。原告佘某琴,女,藏族,1965年7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英,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牙某国、佘某琴与被告李某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草原奖补资金分配问题要求肃南县祁丰藏族乡人民政府、肃南县祁丰藏族乡甘坝口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牙某国、佘某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牙某国、佘某琴承担。审判员 乔根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