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工程技术处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工程技术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工程技术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65269-1,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街道欢采委。法定代表人:范英才,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241129-8,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工程技术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职工王XX驾驶辽L131**号热洗车与张XX驾驶的辽LB93**号货车在欢三支小道路口处相撞,造成辽LB93**号货车驾驶人张XX、乘车人王X受伤。辽L131**号热洗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保险赔偿限额合计32万元。在事故赔偿阶段,原告已给付受害人赔偿款323066元,被告已给付赔偿款20.1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应由原告赔偿,故被告应付赔偿限额与实际给付的赔偿金之间的差额11.9万元,扣除被告已预付原告的1万元外,余款10.9万元在事故赔偿过程中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9万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2份、审批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份、付款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保险金10.9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代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民事判决书、审批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辽L13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该车于2010年1月5日与张XX驾驶的辽LB93**号金杯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造成受害人王X各项损失251596元、张XX各项损失1026290元,总计1277886元。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辽L131**号车辆的驾驶员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已向王X和张XX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并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万元。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实际赔偿王X和张XX各项损失总计22006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8万元,其余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12万元已由投保人即本案原告赔付给了受害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万元保险金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9万元未超出被告的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工程技术处保险金10.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