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贾志强、宋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贾志强,宋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海明。委托代理人XX,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强。被告宋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0165-X。代表人赵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明与被告贾志强、宋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志强、宋鹏,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处,原告李海明驾驶甘F170**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甘F243**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海明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海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甘F24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宋鹏,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判令被告贾志强、宋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52.9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贾志强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我驾驶的甘F243**号轿车亦受到损害,原告应予赔偿;甘F243**号轿车系承租车辆,该事故导致我于2015年4月13日才退还租赁车辆,修车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原告予以分担;原告起诉的维修费数额较高,我对此有异议。被告宋鹏辩称,4S店的修车费用要比其他修理厂高,原告在4S店修车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因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租赁费,按照主次责任,原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更换了防冻液,该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亦应承担70%。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甘F24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2000元车辆维修费的理赔款汇入被告宋鹏的银行账户,对车辆维修费我公司不再重复支付;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事发当天的检查费79.70元;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20分,原告李海明驾驶甘F170**号轿车在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甘F243**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海明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事发当天前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至事发次日,共产生检查费245.70元。原告因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35882元。该次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海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甘F24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宋鹏,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已将财产赔偿项下的保险金2000元支付被告宋鹏。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彩色超声报告单、影像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贾志强驾驶的甘F243**号轿车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已支付被告宋鹏,故该款应由被告宋鹏支付原告李海明。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院检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海明。事发当天,甘F243**号轿车系由被告贾志强实际控制,被告宋鹏作为车主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其在将车辆交由被告贾志强驾驶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宋鹏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贾志强按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宋鹏称甘F243**号轿车系其委托酒泉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被告贾志强,但其未提交委托合同,被告贾志强亦未提交租赁费的发票及押金收据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宋鹏委托酒泉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出租给被告贾志强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宋鹏所有的车辆维修费,因其仅提交了结算凭证,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且结算凭证无修理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未加盖修理单位的印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明因伤产生的检查费245.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海明;二、被告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贾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明车辆修理费10164.60元【(35882元-2000元)*30%】;四、驳回原告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贾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