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亚芬与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521号原告王亚芬与被告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亚芬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小琴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9幢1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陈小琴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亚芬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陈小琴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王亚芬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6474元、执行费483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5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