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钟平安、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钟平安,陈某,陈国华,孔秀娇,罗某,罗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曹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功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平安,男,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4354。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国华,系陈某的父亲。被告陈国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15。被告孔秀娇,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陈某的母亲。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金全,系罗某的父亲,住英德市九龙镇金造村委会茅厂组。被告罗金全,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九龙,身份证号码:×××3131。委托代理人罗亚槐,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钟平安、陈某、陈国华、孔秀娇、罗某、罗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六、七、八、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9月10日18时许,陈某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扬威)在英德市白沙路由白沙村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光村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避让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钟平安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翻。钟平安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避让粤R×××××号二轮摩托车时又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悬挂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俊杰、冯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邓俊杰、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第一宗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还是导致第二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第二宗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钟平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通行,是导致第二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号牌的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第二宗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冯某、邓俊杰、李扬威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三人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冯某,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因交通事故冯某受伤从2014年9月10日住院至2014年10月23日共43天,共用去医疗费45853.10元,被告钟平安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四个月,医嘱折除内固定约需9000元。另外,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另案起诉的邓俊杰的损失有:医疗费173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0号鉴定意见书,冯某左下肢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12268.16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24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55019.71元,被告陈某、陈国华、孔秀娇、罗某、罗金全赔偿30008.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是在一瞬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同一宗交通事故且陈某应承担57.5%的责任,钟平安承担35%的责任,罗某承担7.5%的责任;2、本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导致多人受伤,对本案原告来说,陈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与钟平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即陈国华是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3、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发生不予认可;4、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予驳回;5、交通费请求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也才430元;6、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7、由于原告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且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按责分担;10、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平安答辩称,1、我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足以支付赔偿;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护理费偏高,若由其父母一方护理,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7、我已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陈某、陈国华、孔秀娇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陈某是自翻,没有伤及他人,不应负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罗金全没有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依法予以采纳。冯曹宝、李功似是原告冯某的父母,均是农业户口,居住在英德市连江口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曹宝、李功似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四、医疗费:原告冯某住院43天,共用去医疗费45853.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冯某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300元(100元/日×43日)。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某及其父母冯曹宝、李功似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曹宝、李功似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七、护理费:原告冯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请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八、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九、伤残鉴定费184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伤情以及事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十二、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钟平安支付了原告冯某住院医疗费共15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R×××××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十四、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钟平安,持有C1驾驶证。粤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是陈国华。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钟平安、陈某、罗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发生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钟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与罗某负事故的同等次要责任,冯某、邓俊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冯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5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粤R×××××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粤R×××××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陈国华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与邓俊杰各平分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冯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损失49153.10元由各被告按责任赔付);原告冯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60617.2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国华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0308.60元(60617.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国华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累计应赔偿原告冯某35308.60元(5000元+3030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冯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损失49153.10元与伤残鉴定费1840元,依法由被告钟平安、被告陈某的父母陈国华、孔秀娇以及被告罗某的父亲罗金全按责任赔偿,即被告陈国华、孔秀娇与被告罗金全各赔偿原告冯某的损失7648.97元(50993.10元×15%同等次责责任);根据被告钟平安承担的责任及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冯某20695.17元(35695.17元(50993.10元×70%主要责任)—15000元(被告钟平安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被告钟平安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被告钟平安无需再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冯某35308.6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20695.17元。3、被告陈国华应在粤R×××××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35308.60元。四、被告陈国华、孔秀娇应赔偿原告冯某的损失7648.97元。五、被告罗金全应赔偿原告冯某的损失7648.97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2.68元,由被告钟平安负担1485.68元,被告罗金全负担318.50元,被告陈国华、孔秀娇负担3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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