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启峰与张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峰,张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张启峰,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胜,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张启峰诉被告张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张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峰诉称,2013年3月3日,李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并且由被告张学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李斌提供担保还款。现李斌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1680元;3、被告承担诉讼及送达费用。被告张学胜诉称,原告起诉的22万元不存在,借款人李斌还了原告张启峰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要找到李斌核实才能清楚。另外,介绍人王伟、原告张启峰还有我被告张学胜于2015年5月13日在一起协商过此款22万元如何给付,后来我们三方决定由我张学胜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介绍人王伟给原告张启峰打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因此今天所起诉的22万借款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李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出具收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并且由被告张学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李斌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0元,利息31680元(6‰×24个月×220000元),合计25168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学胜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欠条,介绍人王伟给原告张启峰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但均无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认可。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对《借款协议》上所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其中对于偿还借款,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张学胜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欠条,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学胜应对1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启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1600元(6‰×24个月),合计1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6元,由被告张学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