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与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碎石厂,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住所地喀左县六官营子镇。投资人:徐宝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田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与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委托代理人李某、周铁军、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白云石粉,价格为49元/吨,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累计达469621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拒付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是违约之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69621元人民币。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20000元人民币。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回去对账,亦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与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卖白云石粉,该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现金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按买受人当月入账金额的60%付款。”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售白云石粉金额累计人民币77462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货款305000元,尚欠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货款人民币469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保管帐一份、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31日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与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方与原告方关于应付款的原始账簿及收款原始凭证由被告方保管,被告方在本院通知后逾期未能提供,故应视为被告方对所欠原告方货款数额的认可。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20000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关于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故该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名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人民币469621元。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喀左县某碎石厂人民币469621元的利息。(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收取4322元,由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