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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左孝文与胡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孝文,胡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左孝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真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孝文与被告胡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华、被告财保安岳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孝文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真向驾驶川M63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岳县瑞云乡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汽车行至距石羊镇2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728.4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元。2015年2月11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真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左孝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8380.48元。被告胡真向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安岳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川M634**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性保险。第三、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后由保险公司。第四、对于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第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真向驾驶川M63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岳县瑞云乡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汽车行至距石羊镇2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左孝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真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左孝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左孝文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后好转出院,由此产生医疗费24728.4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元。川M63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28.48元。2.护理费2400元(60元/天/人×40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5元/天×40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48792元(24381元×20年×10%);6.鉴定费为1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6500元;9.交通费确认为3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90820.48元。上述事实,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石羊镇紫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岳县石羊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四川普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胡真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孝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真向应对原告左孝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M63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安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安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胡真向赔偿原告左孝文医疗费3709.27元(24728.48元×15%)。针对原告其余损失,由财保安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1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8919.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孝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孝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1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左孝文医疗费18919.21元,以上费用共计87111.21元;二、由被告胡真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孝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709.27元。三、驳回原告左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胡真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