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丁文超与吴浩溪、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超,吴浩溪,吴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29号原告:丁文超,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吴浩溪,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吴丽萍,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丁文超诉被告吴浩溪、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溪、吴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超诉称:2014年8月2日两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若不能归还以其所有的房屋直接作价偿还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2、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保证书、借款服务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还款声明、补充协议、抵押人声明书、房屋处置承诺函、房屋委托销售协议、授权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提供房屋作抵押借款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被告吴浩溪、吴丽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吴浩溪、吴丽萍签字的《借款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原件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借据》内容记载:“本人姓名:吴浩溪、吴丽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广东省增城市XXXXXXXX号;今向出借款人丁文超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备注:收到银行转款壹拾万元;收款人账号:吴某乙,开户行:XXXXXXXX;借款人签名:吴浩溪.吴丽萍;2014年8月2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原告为出借款人,被告吴浩溪、吴丽萍为借款人,被告吴丽萍为抵押人,其内容记载:“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人保证合同项下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出借款人签字:丁文超;借款人签字:吴浩溪.吴丽萍,联系电话139××××6855,身份证号码:××,抵押人签字:吴丽萍;合同签订地:增城永和,签订日期:2014年8月2日。”两被告在借款后未依期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当时其自己不仅经营源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还兼营民业资产管理公司,两被告因经营位于沙埔的洗水车间需要资金,所以向我提出请求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是先向被告指定的吴某乙账户转账3万元,后经被告指示再向被告吴浩溪账户转账5.8万元,当时预先扣减了2个月利息以及相关服务费用,所以实际共转账交付8.8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曾支付过1个月利息,未曾偿还本金及支付后续利息。另查,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当时未明确利息是因考虑两被告经法院通知后将会到庭协调偿还,而并非放弃利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并作出了(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19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丽萍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XXXXXXXX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为此,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吴浩溪、吴丽萍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交付凭证予以佐证。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吴浩溪、吴丽萍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述称交付借款时扣减了部分利息及相关服务费用,实际交付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清偿超过8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并计付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所以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实际由两被告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的意思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曾支付过1个月的利息,应予扣减,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被告吴浩溪、吴丽萍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吴浩溪、吴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溪、吴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文超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2170元),由被告吴浩溪、吴丽萍负担2920元,原告丁文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