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云与高民、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高民,王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张云,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民,女,1954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权,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系高民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纯,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云与被告高民、被告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高民的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王纯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高民以做地毯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民与王纯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我交给河南汇中公司,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将款追回后进行偿还。被告王纯辩称,我作为高民的丈夫,对其借款不知情,没有分享利益,没有用于夫妻的开支,按最高院对江苏高院的复函,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贷当日汇入河南汇中金融公司,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光武分局立案调查,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高民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张云借款500000元,被告高民给原告张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云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高民、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民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云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高民、2014年11月3日”。两次借款共计800000元,原告均用转账形式转给被告高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高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王纯向本院提供了高民与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12500000元借款合同及收据、转款凭证,以证实借款中的500000元于当日转入河南汇中公司,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与原告无关,证明不了没有获得利益。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证明、河南省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证明、借款合同、收据、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民向原告张云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民也予以认可,原告张云与被告高民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高民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张云请求被告高民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5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民与被告王纯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纯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高民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王纯提供高民与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及交易记录,也不能排除被告王纯对被告高民的借款不知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本案系原告张云与被告高民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涉及被告高民与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王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高民、王纯偿还原告张云借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50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300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