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李章明、兰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李章明,兰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560585-6。负责人:梅远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元明,该公司职工。被告: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吉油脂公司),住所地:安县秀水镇西苑干道南段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8380-1。法定代表人:李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章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兰彩霞,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章明之妻。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农行安县支行诉被告广吉油脂公司、李章明、兰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文及赵元明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吉油脂公司、李章明、兰彩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广吉油脂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行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7.14%,按月结息;2014年11月27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又向我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7.168%,按月结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再次向我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7.168%,按月结息。同时,被告李章明、兰彩霞夫妇均为以上3笔借款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外又用其公司资产分别签订了3次《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相关最高额抵押的他项权证。此后,被告广吉油脂公司付清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停产,并解散员工。2015年3月28日,我行向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均未还款,同时被告李章明、兰彩霞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求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偿还下欠借款864.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李章明、兰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支付诉讼费及5,000元财产保全费。被告广吉油脂公司、李章明、兰彩霞未到庭,也未举证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与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县秀水镇西苑干道南段的生产、办公用房及1宗土地使用权[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23**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23**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6**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6**号、房产面积合计4,447.39平方米;安县国用(99)字第01318号、分摊土地面积1,114.09平方米]作价7,648,184元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8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并办理了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20000**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农行安县支行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年息7.14%,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广吉油脂公司的股东李章明和兰彩霞于当日与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双方均同意用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予以担保。2013年11月25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与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县秀水镇西苑干道南段的生产、办公用房及1宗土地使用权[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6**号、安县房权证秀水镇字第2013034**号、房产面积合计2,963.93平方米;安县国用(99)字第01318号,分摊土地面积11,200.91平方米]作价5,443,200元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4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又向原告农行安县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年息7.168%,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广吉油脂公司的股东李章明和兰彩霞于当日与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双方均同意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予以担保。2014年12月10日,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再次以购原材料为由又向原告农行安县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约定借款利率年息7.168%,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广吉油脂公司的股东李章明和兰彩霞于当日与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双方于当日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广吉油脂公司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公司所属存货及原材料作价589万元予以质押担保。以上借款共计960万元,被告广吉油脂公司被告广吉油脂公司陆续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停产,并解散员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农行安县支行向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此后,原告农行安县支行陆续从被告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其存款归还了2014年12月10日借款350万元中的本金95.90万元。后经原告农行安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诉求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偿还下欠借款864.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李章明、兰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支付诉讼费及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另查明,三份借款合同的第二条2.4项均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发生影响清偿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第三条3.71.2:“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以上事实,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绵阳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费发票、秀水人民政府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安县支行举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广吉油脂公司所借。同时,原告农行安县支行举证的秀水人民政府文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广吉油脂公司现已歇业,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农行安县支行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广吉油脂公司应该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应由被告广吉油脂公司承担本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6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责任。同时,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李章明、兰彩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用抵押和质押的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86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李章明、兰彩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2,288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36,1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44元,由被告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李章明、兰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