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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巩朝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原告职员。被告巩朝孝,男,汉族。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华力租赁公司”)诉被告巩朝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朝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力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的费用25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2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朝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以原告为出租方,蒲凯明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协议》,约定蒲凯明租赁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物种类、租赁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出租方)与蒲凯明(承租方)又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单价等,该合同载明承租方经办人为巩朝勇。此后,原告(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材料,原告收取了部分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巩朝孝以承租方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对账,确定自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除已付租金外,蒲凯明、巩朝勇各工地尚欠原告租赁费253478.67元;同日,被告巩朝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另支付伍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欠款人巩朝孝。”。此后,被告巩朝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建筑材料租赁协议》,《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蒲凯明虽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与原告对账后,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协议涉及的租金欠款,双方此约定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朝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欠款250000元。二、被告巩朝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巩朝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钦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