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暂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文灶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4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