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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鸿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重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洁荷,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下称义乌小商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富尔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义乌小商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要求申请人按照尚未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规定;原判决将被申请人强行收回K铺的行为定性为自救行为错误;原判决对本案断水断电原因及有关损失问题未予查明。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判决,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事实看,富尔达公司在2008年5月9日向义乌小商品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等事宜》的函,决定终止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2009年2月14日,义乌小商品公司向富尔达公司去函同意解除合同,此后义乌小商品公司未再缴交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富尔达公司已收回房产部分的租金。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认定涉案二期租赁合同的实际解除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而非相关民事判决的生效日于法有据。且义乌小商品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034号案中的反诉请求中亦已明确提出双方的涉案二期租赁合同已协商一致事实解除,并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不需要再缴付的涉案二期租赁合同的租金至2009年1月。由此可见,义乌小商品公司对自己负有向富尔达公司返还商铺的义务是清楚、明知且无异议的。因此,原判决认定富尔达公司对涉案临街26间K铺拥有所有权,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其所采取相关措施为自救行为而非侵权行为。义乌小商品公司在富尔达公司采取强行停水停电的措施后,却仍采取购买材料紧急接驳水电、安装监控设备、安装水电工程,安排员工阻扰富尔达公司收回街铺等措施以恢复水电供应,属于义乌小商品公司不必要扩大的损失,义乌小商品公司要求富尔达公司对此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义乌小商品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该判决系富尔达公司诉义乌小商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尚未生效,且该判决并不能推翻本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义乌小商品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义乌小商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