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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义飞与林志芳、梁建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飞,林志芳,梁建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吴义飞,鹿寨县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芳,农民。被告梁建雄,农民。吴义飞诉梁建雄、林志芳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吴义飞的委托代理人谭忠禄,被告林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飞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梁建雄、林志芳(梁建雄与林志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梁建雄、林志芳将其原承包的“屋背山”林地117.1亩、“鸡母山”林地82.1亩、“天鹅岭”林地27.3亩、“大扁山”林地96.9亩转让给吴义飞承包经营,将该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吴义飞所有;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3、梁建雄、林志芳在协议签订后4个月���协助吴义飞到林业部门办理林业部门办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的转让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即付给被告林志芳转让款15万元人民币。之后,二被告反悔故意不征求和取得原发包方的同意,特别是原告要求梁建雄、林志芳协助原告到林业部门办理林业部门办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的转让手续时,梁建雄、林志芳不同意办理,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1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9年5月27日被告梁建雄、林志芳与原告签订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终审判决后二被告理应返还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返还,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归还,其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3133元(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生效确认支付之日止)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林志芳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签的这份协议,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且被告实际只收到人民币13.5万元,因为原告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另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15万元,因为被告以前被关进看守所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的证据所导致,并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林志芳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梁建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吴义飞与被告梁建雄、林志芳签订一份《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同日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义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收款人:林志芳2009年5月27日”。2011年8月4日,原告吴义飞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鹿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梁建雄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争议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情况下将林地及林木转让给原告吴义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作出(2011)鹿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义飞的诉讼请求。后吴义飞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梁建雄与被告林志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至今未将收取原告的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林志芳、梁建雄应向原告返还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建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梁建雄返还原告吴义飞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9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5867元),由原告吴义飞负担493.5元,被告林志芳、梁建雄负担3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义飞,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17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梁建雄,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大容屯91号林志芳,女,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大容屯91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吴义飞诉梁建雄、林志芳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飞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雄、林志芳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兰日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