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岚、孔乐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61号案外人:王岚,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案外人:孔乐,女,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郝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合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沈中执字第326号]中,异议人王岚、孔乐对2012年7月6日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续行查封的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山X项目”X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岚、孔乐称:二人在2010年9月15日与华成公司签订“南山X”住宅房屋位置确认书(以下简称位置确认书),购买X房屋,并于当日支付确认金500万元,故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了二人权益,请求中止对20#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华成公司(甲方)就其开发房屋位置及交纳位置确认金事宜,与王岚、孔乐(乙方)签订位置确认书,确认房屋为X房屋,建筑面积暂估460.82平方米,房屋单价按开盘价为准,签订确认书时乙方支付甲方确认金500万元。该确认书还约定,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需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不少于50%的房款;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确认书自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双方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时本确认书失效,确认金转为商品房房款。同日,王岚、孔乐按约支付了确认金。另查明:X房屋尚未建设完工,王岚、孔乐与华成公司也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王岚、孔乐确认,X房屋总价款初步确定额为2820万元。本院认为,王岚、孔乐与华成公司签订位置确认书后,人民法院查封了X房屋,但至今当事人双方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王岚、孔乐交纳的确认金也尚不能转为房屋价款。此外,华成公司亦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王岚、孔乐占有使用,故王岚、孔乐异议请求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岚、孔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