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术,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个性不合等吵闹打架,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曾在嘉陵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健全的家庭成长环境而撤诉。之后双方因被告赌博之事再起纠纷,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迫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一直又有赌博的恶习,现女儿即将成年。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时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3、证人证言;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表及房权证明。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未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读书毕业后现有正式工作,在此期间,孩子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有在重庆市永川区购买的房屋,还有在海南购买的房屋及在南充市顺庆区火车站购买的房屋,包括原告的住户公积金和工资。被告杜某某提交了邮政银行的汇款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借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0年10月原、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29日原告谢某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结婚时间已二十余年,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尚能重修旧好;加之原、被告婚生女正值青春期,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陪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