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沈某某,男,1964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判,原告马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02月06日经方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后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为此原告于2014年08月起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共同财产坐落在和鑫樱庭小区1号楼北数2号商服99.17平方米平均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其子女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婚生子沈某甲生于1997年12月28日;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双方于1996年02月06日登记结婚;3、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4、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住改非),主要约定被征收人沈某某名下原房屋调换99.17平方米商服,位置1号楼北往南数2门一层,入住后按实际面积及销售价结算。以证实在方正镇和鑫樱庭小区有此夫妻共同房产一栋;5、证明一份,以证实马某甲(232130680728592)和马某某(×××)是同一人,方正县得莫利镇出具。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部分异议,认为房屋实际面积是95.68平方米,且先前购置房产大部分资金是继承款。原告庭审中自认证据4所涉房屋面积有误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且协议书中体现的调换房屋面积并非最终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部分有效。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因为离婚对孩子有影响,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分,但是婚前财产应归属被告个人,这个房子是被告继承父母的财产69,000.00元又填21,000.00元购置的房子,回迁又添加90,000.00元,这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给被告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款,这90,000.00元可以按照共同财产分,其余房产部分应归被告。关于孩子抚养,孩子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也没法抚养孩子,孩子自己有5亩地水田。被告庭审中未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02月06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后因原、被告经常吵架,为此原告在2014年08月起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也并非夫妻尚存感情,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不同意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抚养费以履行抚养义务。家庭财产房屋系婚后继承款和其他款项购置及换置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本院明释后未在期限内交付财产分割费用,本院视其放弃对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诉求,对该房屋的权属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甲(1997年12月28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的下月起至沈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给付;三、个人衣物归各人;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