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光圣与韩松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光圣,韩松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梁光圣,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韩松永,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航城街道朝中路370号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梁光圣与被执行人韩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松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光圣街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处置人林引执行,后于2015年3月3日轮换处置人郑辉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韩松永住长乐市航城街道朝中路370号长乐市航城恒豫起重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土地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护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闽A×××××小型轿车),已裁定扣押;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存款。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执行日志、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述金融机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礼辉执行员 陈 盾执行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