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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程与蔡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程,蔡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章程。被告:蔡民强。原告章程诉被告蔡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程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民强向原告章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后原告章程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民强返还原告章程借款3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民强承担。原告章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民强于2014年6月16向原告章程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民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章程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章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民强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民强归还原告章程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蔡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