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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新节与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节,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李新节。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新节诉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节,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丰路南侧弘瑞花园××-×-×××室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房总价款447,398元。商品房交付截止日期2010���10月31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就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房屋设计变更的约定、以及商品房交接、商品房产权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业已构成违约。2011年4月26日,原告看房时发现屋内两个T型承重梁下半部已被全部切割下来,水平、垂直的钢筋全部切断,而且切割后的承重梁中间部位出现了明显的U型裂缝。原告就承重梁切割问题找被告相关负责人交涉,被告答复其切割行为经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房屋设计,将原T型承重梁变更为矩形承重梁,导致房屋主体结构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第8条、第10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擅自设计变更,商品房存在瑕疵,应当赔偿商品房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修复因切割原告商品房承重梁给墙面造成的损坏污染。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已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45,724.94元;2.赔偿因擅自变更设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0元;3.修复切割承重梁造成的墙面污染、损坏;4.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证件;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基金交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照片一组(7张),证明房屋设计变更后��现状及承重梁的裂痕。3.照片一组(3张),证明房屋设计变更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天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受领房屋后,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证件。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1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入住,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只能保护到2012年10月15日。设计变更有设计院的图纸并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问题。附件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设计变更对房屋有重大影响或使用功能产生重大时才可以主张违约金。被告变更设计属于优化屋内采光设计,且对房屋质量不产生影响。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依据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的约定,设计变更需对房屋有重大影响或使用功能产生重大影响时才可以主张违约金。2.工程质量证明书和验收报告,证明涉诉房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3.致业主的一封信和EMS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4.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和图纸,证明设计变更经过图审部门技术审查通过,对工程质量没有影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丰路南侧弘瑞花园××-×-×××室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房总价款人民币447,398元。商品房交付截止日期2010年10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就原告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原告逾期付款的处理、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房屋设计变更的约定、以及商品房交接、商品房产权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交付契税人民币9,061.02元,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人民币6,040元。《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还约定:“甲方(被告)未征得乙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确需变更的,甲方(被告)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90日内与乙方(原告)协商。乙方(原告)同意变更的,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乙方(原告)不同意��更,或甲方(被告)擅自变更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甲方(被告)应退还乙方(原告)已付款、支付已付款的利息,利息自乙方(原告)付款之日次日起至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原告)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被告)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只有甲方(被告)对商品房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的变更对乙方(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产生重大影响时,乙方(原告)才可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违约金。”2010年11月30日,被告设计图纸变更,2011年被告对设计变更房屋进行横梁切割工作,该设计变更未经原告同意。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1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争议焦点一: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5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入住,但所举EMS邮寄回单没有原告签名,因此被告的已履行通知入住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即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得数额,本院依法照准。争议焦点二:擅自变更设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擅自变更房屋原有设计,没有事前取得原告同意。切割原有T型承重梁变为矩形承重梁,原有钢筋被切断且承重梁出现裂缝。诉争房屋承重梁被切割后,原有安全指标被更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必定对房屋原有价值产生影响。原告主张120,000元的损失没有合理证据支持,且数额偏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受损程度,酌定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此外,被告还应对墙面污损恢复原状,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新节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145,724.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新节擅自变更设计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新节办理弘瑞花园××-×-×××室房屋权属登记。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弘瑞花园××-×-×××室因承重梁切割造成的污损进行修复。五、驳回原告李新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642元,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负担1,74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