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吉同网与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同网,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同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888号闽豪科技园A-12号。法定代表人顾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同网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同网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基本达不到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每月最多只能调休两天,每天上班时间都超过8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近几年,被告甚至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份,被告将经营场所从合德镇春桂路8号搬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888号闽豪科技工业园A-12号,并数次要求原告回振阳集团上班,或打辞职报告,变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待遇,却遭拒绝。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582.4元,支付2001年至2012年年底的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9824.76元,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01.64元。安吉尔公司一审辨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动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加班情况,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回振阳集团上班或辞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同网原为盐城振阳服饰礼品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安吉尔公司成立后,吉同网到安吉尔公司工作。2012年1月4日,安吉尔公司与吉同网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吉同网的岗位为针揣工,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平均月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12月,吉同网的工资分别为927元、740.2元、460元、681.7元、1021.6元、1006.6元、694元、356元、888.5元、364.1元、551.6元、296.6元,出勤天数分别为:17天、16天、10天、10天、18天、14天、10天、5天、19天、6天、12天、6天。因与安吉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吉同网于2012年12月30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2012年底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58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9824.76元、解除与安吉尔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901.64元。2013年1月7日,安吉尔公司通知吉同网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吉同网书面答复安吉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安吉尔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裁决:安吉尔公司一次性支付吉同网2012年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1830.5元。吉同网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00元/月、950元/月。吉同网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安吉尔公司与吉同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出勤天数,2012年1月至12月,吉同网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同网主张加班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吉同网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吉同网提供劳动,安吉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吉同网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吉同网与安吉尔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月3日届满,2013年1月7日,安吉尔公司向吉同网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吉同网未续签,此后双方也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吉同网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吉同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同网负担。上诉人吉同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无故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发放的工资达不到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未发放加班工资等诸多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形,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李某两次出庭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故证人证言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吉尔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按照计件工资支付方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从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加班费、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一审中两位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反映了上诉人等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吉尔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其与吉同网签订的劳动合同,吉同网对该份合同上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2012年1月至12月吉同网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安吉尔公司向吉同网支付的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吉同网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出勤天数,故吉同网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吉尔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吉同网支付了劳动报酬,吉同网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与安吉尔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与安吉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吉尔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向吉同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吉同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吉同网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吉同网向安吉尔公司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有成型车间有时加班的陈述,但吉同网与李某不在同一部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同网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吉同网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吉同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同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