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波、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波,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升、XX,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被告:孙洪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旭,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晟公司)、孙洪波、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晟公司、孙洪波、张旭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天晟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次日(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华天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为此,被告华天晟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XXXXXXX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孙洪波和被告张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华天晟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馨苑三街6号504房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丽江花园康城居恺康阁2座904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之后,因被告华天晟公司出现欠息情况,经原告通知催缴,但被告华天晟公司至今未偿还积欠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华天晟公司,并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天晟公司立即返还借款及贷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天晟公司即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每个月度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借款利息自被告华天晟公司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被告华天晟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孙洪波、被告张旭对被告华天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三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天晟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孙洪波、张旭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华天晟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7.8%。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华天晟公司的欠款出现6期欠本息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天晟公司提前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显示,计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华天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5145.46元。原告另提交公证书、声明书、结婚证、户口本等,拟证明被告张旭、孙洪波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旭签名确认被告孙洪波欲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被告孙洪波的妻子,被告张旭同意孙洪波以家庭资产向银行提供担保,并愿意为其上述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XXXXXXX房、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馨苑三街6号504房、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丽江花园康某居恺康阁2座904作为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声明书、结婚证等,被告孙洪波、张旭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35145.46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孙洪波、张旭对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波、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