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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素芹与孔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芹,孔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87号原告陈素芹,女,汉族,195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为平,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原告陈素芹诉被告孔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后又于2014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据,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为平承担。被告孔为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孔为平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素芹和刘荣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孔为平开办有孟州市鸿达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经刘荣德手于2014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素芹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本金一次结清,借款人孔为平,2014年9月27日”,并盖有孔为平的印章。后被告又经刘荣德手,于2014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素芹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本金一次结清,借款人孔为平,2014年10月17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孔为平借原告陈素芹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陈素芹要求被告孔为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素芹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孔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