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期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华明,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西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瑞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明、张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在犍为县芭沟镇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度向被告供K7混煤7万吨。在全年7万吨的基础上,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月供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同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煤炭质量、运输方式、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73376.34元,原告终止了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7337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在犍为县芭沟镇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度向被告供K7混煤7万吨。在全年7万吨的基础上,原、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煤炭质量、运输方式、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终止了向被告供应煤炭。2015月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经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2673376.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煤碳购销合同、辅助核算明细表、说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对外销售机采混煤明细单、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付款说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673376.3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2673376.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乐山科尔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