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宗、马巧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宗,马巧君,徐传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邵宗,无固定职业。被告:马巧君,职工。被告:徐传法。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邵宗、马巧君、徐传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邵宗、马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邵宗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宗签订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马巧君、徐传法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按被告邵宗申请借款时确定,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邵宗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邵宗借得款项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邵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0463.39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以此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马巧君、徐传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农村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巧君、徐传法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邵宗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0463.39元的事实;被告邵宗、马巧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并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传法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邵宗、马巧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并对原告诉请事实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徐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当庭向法庭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事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予以认定,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邵宗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邵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巧君、徐传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巧君、徐传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宗追偿。被告徐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邵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0463.39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马巧君、徐传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巧君、徐传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0元,由被告邵宗、马巧君、徐传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