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锦诉陈宗禄、王金兰、李恩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XX锦,男。委托代理人郎晓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明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宗禄,男。被告王金兰,女。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恩满,男。委托代理人李恩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锦及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被告陈宗禄、被告王金兰及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李恩满及委托代理人李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1239372.22元;2、判令第四、五被告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赔偿限额,对前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宗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感到抱歉,具体意见质证时答辩。被告王金兰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对原告的救治,我垫付了医疗费和假肢费,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被告李恩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诉讼费我不承担;我是原告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我是从事原告指示的事务;车辆超载是原告造成,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金兰,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宗禄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合理支出,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70%赔偿,扣除超载增加免赔10%,应赔偿60%;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医疗费的赔付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护理费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以一人为限,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付;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每天按76.3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不符合本案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该折抵;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标的车乘客,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宗禄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前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超载的云AB6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环湖东路与昌宏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李恩满驾驶的超载的云AD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前排载原告)右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宗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恩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建议尽快安装假肢,必要时行右残肢皮下异物取出术,加强全身营养。2014年10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为5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D05**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被告李恩满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恩满系执行雇佣事务。云AB6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金兰,该车在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金兰系被告陈宗禄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宗禄系执行雇佣事务。五、被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王金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27264.43元(77264.43元-50000元),预交假肢费10000元。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支付了50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815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1252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419.62元、残疾赔偿金291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发票4张,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虽为外购药品,但有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骨科印鉴,且有医生签字,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840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45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经质证,五被告无异议,但对护理期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同时诉请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在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其护理依赖程度自然降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根据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安装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降低的实际,本院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护理依赖程度支持244812元(40802元/年×20年×30%),此项费用合计249312元(4500元+244812元)。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按60天计算并未不当,但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必然产生误工,结合原告在服务业务工的实际,本院认定13414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1本,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户口本载明原告于2012年农转城,及原告为5级伤残的事实,该项费用原告主张291588元(24299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发票3张,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五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假肢费为38000元、轮椅费1300元,但鉴于被告王金兰已支付10000元,故本院认定假肢费为28000元、轮椅费为1300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安装假肢每具25000元,三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先计算20年,如20年后还需更换,原告再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166667元(25000元/具÷3年×20年),合计195967元(28000元+1300元+16666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关系证明各1份。经质证,五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系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父亲XX兵于1943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由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原告父母共有4个子女;原告长女陈美琼于1997年12月12日出生,次女陈美欣于2007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均由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XX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21.60元(16268元×8年÷4人×60%),陈美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80.40元(16268元×1年÷2人×60%),陈美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84.40元(16268元×11年÷2人×60%),合计78086.40元(19521.60元+4880.40元+53684.4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陈宗禄、被告王金兰、被告李恩满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致残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1、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无证据印证产生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治疗、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内容看,涉及免责部分的条款均采用了加黑的字体,反映出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该条款第九条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而云AB6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的辩解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政策执行,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856068元,加上被告王金兰支付的37264.43元(27264.43元+10000元)、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为原告的总损失943332.43元(856068元+37264.43元+50000元)。因云AB69**号车在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823332.43元(943332.43元-120000元),因被告陈宗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宗禄承担70%,即576332.70元(823332.43元×70%),此款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陈宗禄赔偿原告76332.70元(576332.70元-500000元)。剩余30%,即246999.73元(823332.43元×30%),因被告李恩满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李恩满承担;但鉴于云AD0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也存在超载,而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在该车上,同时原告作为被告李恩满的雇主,其对超载进而发生事故存在过错,被告李恩满作为雇员和驾驶员,对超载、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反对、注意义务,对发生事故也存在过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李恩满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恩满赔偿原告74099.92元(246999.73元×30%),原告自行承担172899.81元(246999.73元×70%)。被告陈宗禄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金兰应对被告陈宗禄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金兰已垫付37264.43元、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已垫付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7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被告陈宗禄、被告王金兰连带赔偿原告39068.27元(76332.70元-37264.43元)。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建立的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锦经济损失570000元;二、被告陈宗禄、被告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锦经济损失39068.27元;三、被告李恩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锦经济损失74099.92元;四、原告XX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4元,减半收取7977元由被告陈宗禄、被告王金兰承担5583.90元,被告李恩满承担2393.10元,余款7977元退还原告XX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