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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奎诉被告杨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奎,杨伟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王志奎,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平,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大学文化,双辽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奎为与被告杨伟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良,被告杨伟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奎诉称,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我乘坐张某某所驾长安牌小轿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3公里加720米处时与被告杨伟平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志奎受伤,双方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心包积血、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9天,2014年8月26日经医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志奎伤残等级为7级,相应赔偿金为203976元。被告杨伟平所驾车辆比亚迪轿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志奎残疾鉴定结果明确后原告王志奎多次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残疾赔偿金,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杨伟平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而且我与原告王志奎之间对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杨伟平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起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平属于无证驾驶,按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仅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费用义务,并在垫付后拥有向被告杨伟平进行追偿的权利;二、通过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证明,本案中共有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预留其他伤者赔偿的份额,现在另两名伤者损失不明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按照每个人损失三分之一进行预留;三、对原告王志奎提供的伤残鉴定过程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我公司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只在伤残等级限额内进行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杨伟平无证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3公里加720米处,逆向行驶下土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人张某某及车内乘坐的刘某某、王志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王志奎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241.21元。经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志奎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志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伟平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伟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案发后王志奎及刘金辉与被告杨伟平对本次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不包括交强险份额),由被告杨伟平赔偿王志奎及刘金辉共计110000元,此款已给付。庭后本院向本次事故伤者张某某询问,其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王志奎交强险理赔部分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原告王志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调卷申请书一份、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一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杨伟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因双方递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系无争议事实,双方放弃列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伟平无证驾驶比亚迪轿车与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志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伟平就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伟平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志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奎与被告杨伟平对被告杨伟平赔偿部分(不包括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后原告杨伟平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致使原告杨伟平提起诉讼并产生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志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房 玉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