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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付茂军与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军,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付茂军,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周晨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1号1栋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白文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茂军与被告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茂军委托代理人周晨阳、被告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浩特电除尘安装项目提供合作机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160000元,如单方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内蒙古某某浩特电除尘安装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一段时间后,私自撤离施工现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居间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没有促成施工合同的成立。另外,经被告查证,原告所称的施工项目发包主体并非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是某某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对外发包,居间费用及违约金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某某浩特热力发电厂某某安装公司电除尘安装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支付原告460000元居间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2、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进入内蒙古某某浩特能源发电某某热电2×340MW机组工程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现场,从事电除尘安装施工作业,由于自身原因,2014年11月18日退出该项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不具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承揽该施工项目的能力,该协议没有关于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服务费的约定,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8日被佳木斯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其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内蒙古能源发电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电厂2×340MW机组B标段工程合法的发包单位是某某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内蒙古能源发电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电厂2×340MW机组B标段工程合法的发包单位是某某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所要促成的合同一方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所以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电脑打印出来的文字,没有签名和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证明不了其中所说的内蒙古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某某电厂2×340MW机组B标段工程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某某浩特热力发电厂某某安装公司电除尘安装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电脑打印的文字,没有工商局的公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此公司现在还正常经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内蒙古能源发电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电厂2×340MW机组B标段工程与本案所涉及的某某浩特热力发电厂某某安装公司电除尘安装工程为同一项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某某浩特热力发电厂某某安装公司电除尘安装项目由原告承揽,由被告与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安装,产生费用46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如单方违约,赔付对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内蒙古能源发电某某热电2×340MW机组工程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现场,从事电除尘安装施工作业,当月18日撤出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某某浩特热力发电厂电除尘安装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及可以合法转包或分包,因此,不能确认原、被签订的协议有效,也不能确认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取得的利益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