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边村。负责人邝周全。委托代理人叶效林。系原告员工。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塘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薇。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承租原告的厂房进行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被告应于每年7月1日支付每年协作费5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协作费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租金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11月租金287623.5元、2014年12月租金287623.5元及2015年1月租金458138元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协作费50000元、2014年协作费5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塘边工业区的厂房、仓库及其他附属设施租赁于被告作经营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1251327元;租金从2013年起每月为417109元,2014年每月租金为437623.5元,2015年至2017年每月租金为458138元;原告协助被告正常经营、管理租赁物,被告需缴付给原告每年协作费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份欠薪逃匿,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仅于2015年1月中旬支付过15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2014年11月租金287623.5元、2014年12月租金437623.5元以及2015年1月租金458138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由于起诉时计算租金错误,导致2014年12月的租金遗漏了部分款项,但原告确认按照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计算租金,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租金为287623.5元。原告还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了包括派人员担任厂长、帮助被告办理各种报关、财务手续等协助,但被告一直未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过协作费,尚欠原告2013年协作费50000元、2014年协作费50000元。另,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关于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等资料,拟证明案涉租赁物于1998年8月18日已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1月10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检查验收确定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函》、《厂房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2及4.1款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协作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金以及2013年、2014年的协作费,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协作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租金287623.5元、2014年12月租金287623.5元、2015年1月租金458138元以及2013年的协作费50000元、2014年的协作费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2014年11月租金287623.5元、2014年12月租金287623.5元、2015年1月租金458138元;二、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塘边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2013年协作费50000元及2014协作费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0.4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