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庆成与何仲平、章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成,何仲平,章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汪庆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仲平,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章春霞,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仲平之妻。原告汪庆成与被告何仲平、被告章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仲平、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成诉称:2013年3月5日,何仲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加结借款5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何仲平未偿还借款并外出逃避债务,周加结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遂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该借款及违约金共计8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何仲平追偿,被告章春霞系何仲平之妻,该借款用于家庭周转和经营,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8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仲平、被告章春霞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汪庆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何仲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何仲平、章春霞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何仲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连带担保人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5号何仲平向周加结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汪庆成为何仲平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收回了主债务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等案件事实;4.收条原件及周加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庆成已代为清偿被告所欠债务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通过的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何仲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加结借款人民币5000元,何仲平向周加结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按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汪庆成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周加结出具了连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何仲平未偿还债务,周加结遂多次要求汪庆成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9日,汪庆成向周加结偿还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8000元。周加结将何仲平出具的借条和汪庆成出具的承诺书交付了汪庆成,并向汪庆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后汪庆成向何仲平索要代偿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何仲平应当偿还汪庆成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5000元。同时根据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金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主债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汪庆成实际支付违约金3000元亦过高,本院结合主债务人逾期还款时间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属于主债务范围的违约金金额为2000元。汪庆成要求何仲平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春霞虽与何仲平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经营中,故要求章春霞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庆成支付代偿款70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庆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