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所地宿州市萧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晶晶、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CL*****号别克牌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环形交叉路口时,撞击仲某驾驶的皖F×××××号中华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无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6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另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蒋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后,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日对蒋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经本院多次传唤,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保险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警单,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血中乙醇含量为313.6毫克/100毫升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属自首,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