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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维与李琪、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孙维,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琪,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注册登记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负责人周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维诉请:1、被告李琪、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维各项损失191,638.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李琪驾驶挂靠在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的鄂A×××××货车,在318国道靠山店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停在路边载有原告孙维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孙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琪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孙维,1969年6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桃源村王家寨湾一组21号。原告孙维受伤前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社区案外人陈振英经营的小吃店从事服务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亦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南社区,受伤后工资停发。四、鉴定结论:原告孙维伤情构成九级、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五、原告孙维的损失:被抚养人原告孙维母亲黄之秀生活费3,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护理费7,084元。六、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李琪支付医疗费222,72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琪驾驶的鄂A×××××货车属被告李琪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名下,被告李琪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鄂A×××××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琪,挂靠在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使用人为被告李琪。双方有争议事项:九、原告孙维主张医疗费264,27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大药房的购药发票8张共计1,982元不能计算。十、原告孙维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十一、原告孙维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孙维的交通费只认可900元。十二、原告孙维主张误工费1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十三、原告孙维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主张营养费应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标准计算。十四、原告孙维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2,000元。十五、原告孙维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没有定损,不应当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李琪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后方停在路边的载有原告孙维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孙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李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琪驾驶的鄂A×××××货车属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琪与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琪为鄂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维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孙维受伤前在武汉市新洲区陈振英小吃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作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受伤后工资停发,故原告孙维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当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4年6月15日计至2014年11月6日)即144日;原告孙维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居住在城镇、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时间20年;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28,729元计算90日;原告孙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每天15元;原告孙维因事故受伤,按照医嘱需加强营养,按照相关规定,确认为每天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减原告孙维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大药房购药发票8张,共计1,982元,原告孙维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于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维受伤后住院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62,297.74元;原告孙维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原告孙维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车辆维修费未提交定损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维伤残九级和两个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62,297.74元,护理费28,729元÷365×90=7,083.9元,误工费2,600元÷30×144=12,4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9=1,335元,营养费15元×89=1,335元;残疾赔偿金24,852×20×24%=119,289.6元,被抚养人原告孙维母亲黄之秀生活费3,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1,793.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维的医疗费262,2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营养费1,335元,合计264,967.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孙维护理费7,083.9元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4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6,825.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损失10,000+110,000=120,000元;被告李琪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孙维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411,793.64元-10,000-110,000=291,79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琪已支付原告孙维222,723.14元,原告孙维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已向原告孙维垫付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291,793.64元,合计411,793.6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401,79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孙维返还被告李琪垫付款222,72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李琪负担3,000元,原告孙维负担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