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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X1诉王XX、杨X1、张X1、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1,王XX,杨X1,张X1,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吴X1,男,200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吴X2(系吴X1父亲),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XX,男,199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1(系王XX父亲),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1(系王XX母亲),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法定代表人:念XX,职务:校长。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校教师),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X1诉被告王XX、杨X1、张X1、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2,被告王XX、杨X1、张X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浩宸,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法定代表人念XX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1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20分许,原告吴X1所在班级老师要求学生调换座位,原告吴X1因座位调换的事与同桌同学对话时,被告王XX认为原告吴X1的话语针对自己,就随手用笔和书本向原告吴X1砸去,随后又跑至原告吴X1桌前对原告吴X1胸部进行猛击,后因上课和同学的阻拦而停止。第一节晚自习下课后,18:50分许,被告王XX再次来到原告吴X1桌前,要求原告吴X1的同桌同学让开,欲将原告吴X1拉出去暴打,原告吴X1的同桌同学没有让开,原告吴X1也在自行看书没有搭理被告王XX。这时,被告王XX就跑到原告吴X1前面跳起用脚向原告吴X1的头部等进行猛蹬,用拳头对原告吴X1胸部等进行猛击,原告吴X1出于本能站起拉住被告王XX的衣领,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原告吴X1连同桌子一起被被告王XX拉倒。原告吴X1倒地后,多次半蹲准备站起时,被告王XX又继续用脚和拳头向原告吴X1进行猛蹬猛打,致原告吴X1多次被踢倒在地,无法站起。在原告吴X1躺在地上无法动弹时,被告王XX又抓起教室里的铁撮箕欲向原告吴X1进行毒打,但被同学制止。原告吴X1被殴打后,出现了昏迷、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随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夜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原告吴X1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投影内踝伴骨骺分离、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X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XX的行为,给原告吴X1的身心健康、中考、日常生活和就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杨X1、张X1作为被告王XX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王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作为原告吴X1与被告王XX就读的学校,未对学生尽到监管义务,亦应对原告吴X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X、杨X1、张X1、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187.02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8783.02元,即13272.60元+4.50元+85.52元+16138.79元+750元+8元+69.90元+85元+34.20元+18.50元+18.50元+195.30元+45元+196元+15000元(后续治疗费)=45921.81元,扣除被告王XX父母垫付的17138.79元,还应赔偿28783.02元;2.交通费1614元,即120元+200元+90元+180元+16元+68元+180元+60元+20元+80元+600元=1614元;3.护理费11700元,即1400元(14人×100元/天)+9600元(96天×100元/天)+7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天×100元/天)=1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496元=8796元;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6.鉴定费2550元;7.律师费11000元;8.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20%=92944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187.02元。被告王XX、杨X1、张X1共同辩称,案发当天,被告王XX与同桌同学调换座位后,原告吴X1出言相讥,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吴X1揪扯被告王XX的衣服不放,被告王XX后退时,不慎将原告吴X1连同课桌一齐带倒,砸伤原告吴X1右脚,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原告吴X1右脚受伤系其揪扯被告王XX衣服所致,原告吴X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6243.02元(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吴X1关于学校教师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诉称,在所有学校中,不可能一个教室安排一个值班老师,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在全县的中学中安全管理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很好,每天都有一个行政领导带着四个老师在学校值班,值班时还要求每一个老师都有责任划分,具体哪个老师负责哪个片区的巡查都是安排好的,对学生的管理有值班表可以证实,不存在过错;原告吴X1诉称没有及时制止事件的发生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实是,事发时,值班老师戴XX距离教室4.5米,戴XX老师发现后就及时赶到教室进行制止,然后又及时把原告吴X1送到医务室进行救治,并电话告知班主任饶XX老师。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XX的行为是否造成对原告吴X1健康权的侵害?本案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认定?原告吴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吴X1、吴X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X1、吴X2的基本身份情况。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泸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X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其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证明2014年12月3日,泸西县公安局将其伤情鉴定情况书面通知吴X2和被告王XX。3.吴X1自书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吴X1与同桌同学马XX为谁坐里面座位的事发生争论,王XX以为吴X1在说自己,于是便拿着胶布指着吴X1骂,吴X1疑惑地说了一句“什么”,王XX便扔胶布和笔来打吴X1,吴X1就骂了王XX一句,王XX又扔书来打吴X1,后来吴X1就一直望着王XX,王XX就上来朝吴X1胸口打了一拳,后来王XX被同学拉下去了,再后来班主任饶老师进来催交作业后也出去了,接着语文老师就进来上课了。18:53分许下课后,王XX上来叫马XX让开,马XX劝王XX不要闹,王XX又叫吴X1出来,吴X1没理王XX,王XX便跳起用脚朝吴X1胸口蹬了一脚,吴X1就站起来拉着王XX的衣服,后被推倒,当吴X1爬起半蹲准备站起时,又被王XX蹬倒,蹬倒好几次后,吴X1发现脚动不了,吴X1躺在地上,看见王XX手里拿着撮箕正走来打吴X1,被同学拉住了。后来值班老师就进来了,值班老师询问情况后,叫两个同学把吴X1送到医务室。吴X1用医务室的电话打给其父母,后来吴X1的父母就把吴X1送到医院去了。4.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原件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页,证明原告吴X1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13272.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页,证明原告吴X1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共支付治疗费4.50元、检查费85.52元;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吴X1于2014年12月19日到昆明市中医医院看中医,为此,支付中药费195.30元;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吴X1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16138.79元;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页,证明原告吴X1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912.90元;张X2出具的泸西县中枢镇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吴X1到泸西县中枢镇卫生院输液治疗5天,共支付治疗费241元;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收费明细1份,销售单3份,证明吴X2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到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购买消炎药、碘伏消毒栓球等支付费用71.20元。5.200元加油费情况说明1张及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路费发票2张(合计120元),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吴X1于2014年10月20日到昆明治疗,支付过路费120元、油费200元;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路费发票2张(合计68元)及中石化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亩竹箐加油站出具的发票1张(180元),停车费发票8张(合计160元),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吴X1于2014年11月18日到昆明复查,支付过路费68元、油费180元、停车费160元;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路费发票2张(合计68元)及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虎关加油站出具的发票1张(180元),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吴X1于2015年2月2日到昆明做鉴定,支付过路费68元、油费180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合计80元),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吴X1在昆明治疗期间,产生出租车交通费80元;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出具的泸西至昆明的车票原件1张(60元),证明原告吴X1母亲于2014年10月25日到昆明看望原告吴X1支付车费60元;方XX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20元),证明原告吴X1于2014年12月21日从昆明购药支付托运费20元。6.护理费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吴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400元(7天×2人×100元/天=1400元),原告吴X1后续治疗护理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周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XX出具的9600元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吴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周XX进行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9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吴X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300元(83天×100元/天=8300元);餐费发票6张(合计340元)、餐费收据1张(156元),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吴X1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复查期间,共支付驾驶员及陪护人员餐费496元。8.营养费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吴X1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9.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各2页,证明原告吴X1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50元。10.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吴X2因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1000元。11.残疾赔偿金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吴X1的残疾赔偿金额应为92944元(23236元×20年×20%=92944元)。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杨X1、张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吴X1系农村居民。对2号证据中的泸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无异议;对伤情鉴定意见书第1页第三项“2014年10月20日吴X1因摔伤致右踝关节肿胀、畸形12小时余入院”、附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主因摔伤致右踝关节肿胀、畸形12小时余入院”及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患者及其家属诉于2014年10月20日不慎摔倒伤右踝部”,足以证明原告吴X1系不慎摔倒致伤;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第1页第二项“被鉴定人吴X1自诉:2014年10月19日被人用脚踢伤右下肢”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这是根据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作出的,在云南省不具有合法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吴X1系不慎摔伤,医保给予报销了3540.22元,如果是被人致伤住院,医保不可能给予报销;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患者姓名为唐XX;对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吴X1已于2014年11月24日回校上课,但2015年1月1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对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CT费750元、西药费69.90元、治疗费8元无异议,对85元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吴X1出院后产生的;对泸西县中枢镇卫生院处方笺,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收费明细及2014年12月8日的销售单予以认可,但该2份单据是配套的,不能重复计算;对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6日的销售单不予认可,该2份销售单均为购买肠胃适胶囊的收据,与原告吴X1脚踝受伤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中的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过路费发票2张(合计120元)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加油费200元,请法庭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对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出具的泸西至昆明的60元的车票予以认可;对余下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要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对6号证据中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周XX出具的96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明细清单上载明的1400元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吴X1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确需2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人次只能按1人计;对后续治疗护理费,属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不应再支持。对7号证据中原告吴X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5天计,因原告吴X1于2014年10月19日住院,2014年11月24日便回校上课,实际住院天数仅为35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当地标准计算,驾驶员及陪护人员的餐费496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8号证据中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三期鉴定不合法,应扣除此项鉴定费用;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原告吴X1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XX、杨X1、张X1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王XX、杨X1、张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王XX、杨X1、张X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XX、杨X1、张X1的基本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杨X1、张X1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王XX父母为原告吴X1垫付医疗费361.90元(131.50元+74元+152元+4.40元=361.90元)。3.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预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吴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16138.79元,被告王XX父母为原告吴X1垫付医疗费15138.09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吴X1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念XX系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校长;念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念XX的基本身份情况。3.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2014—2015年度教师值班安排表、教师责任区划分统计表、班主任落实学生晚休情况安排表各1份,证明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安全管理工作已经很完善。4.证人饶XX证言1份(已到庭),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吴X1及被告王XX的班主任,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每天都安排一个行政领导和四个老师分区域值班,值班时间从早上6:30分到晚上23:00分,每星期五的最后一节课,学校还要进行安全教育。班上也有管理细则,如果班上出现什么情况,都要主动向老师反映,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学生要帮忙制止,还要及时告诉老师。证人每天6:00分就到教室查看情况,事发当晚17:50分许,证人还在教室安排调座位的事,到18:05分许证人才离开教室,期间没有发生什么情况。事发后,值班老师戴XX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就赶到现场,并打电话给被告王XX的家长。5.证人戴XX证言1份(已到庭),内容为:事发当晚是证人和其他四个老师在值班,五个值班老师都划分了区域,主要值班区域是在教室外,但不固定。刚下第一节晚自习课,证人就在值班区域巡视,18:51分许,证人从操场上转过去,发现259班门口站着几个人,证人就过去询问,同学说是打架,证人就进去看,看到很多人站着,证人就问是怎么了,大家都不说,证人又问班长,班长就把事情的经过告诉证人,证人还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并叫259班的同学找班主任汇报,接着又询问原告吴X1的伤情,同学说原告吴X1的脚动不了,证人就叫同学把原告吴X1送去医务室,并通知班主任,后证人才继续去巡视。上述证据,经原告吴X1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事发的时间段,学校不知是怎么安排老师值班的,为什么没有人制止,第二次事发在下第一节晚自习课后,被告王XX都已经被同学拉开了,老师才赶到,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4—5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杨X1、张X1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法庭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4—5号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向本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调取的吴X1、王XX、马XX、杨X2、邓XX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内容为:吴X1、王XX均为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259班的学生,259班分为四个大组,每个大组又分为竖着的二个小组,吴X1、王XX同为一个大组,吴X1坐在第一排,王XX坐在第三排。259班的学生每二周星期天晚上上晚自习前要调换一次座位,2014年10月19日18:10分许,吴X1与同桌同学马XX为谁坐里面座位的事发生争论,因王XX的座位没有调换好,王XX就误认为吴X1在说自己,于是吴X1与王XX发生争执。18:50分许下第一节晚自习课后,王XX便走到吴X1的座位前,叫马XX让开,马XX没有让开,王XX就用脚朝吴X1的肩膀踢了一脚,吴X1起身用手抓住王XX的衣服,王XX往后退,就把吴X1连同桌子一齐带倒,吴X1扑倒后,王XX又朝吴X1身上蹬了几下,后来吴X1就站不起来了。同学把王XX拉到教室的一个墙角,王XX拿起墙角的铁撮箕要去打吴X1,被同学拉住了。这时值班老师进来了,值班老师询问情况后,就叫同学把吴X1送到医务室,再后来吴X1又被送到县医院。2.向泸西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程记录3页、出院记录1页、DDR检查报告单1页、数字化CT诊断报告单1页、体温单11页、临时医嘱单5页,均为复印件,内容为:原告吴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病程及检查、体温测量、输液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吴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杨X1、张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吴X1拉着被告王XX的衣服不放,后来原告吴X1起身快了就把桌子带倒了,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王XX没有击打着原告吴X1的右脚受伤部位;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体温单载明自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吴X1在测量体温时都不在,临时医嘱单自2014年12月2日就没有原告吴X1的输液记录,其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吴X1的住院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上述证据,经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X1提交的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泸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中关于第一次发生争执,被告王XX就上来朝原告吴X1胸口打了一拳的陈述,第二次发生争执,被告王XX便跳起用脚朝原告吴X1胸口蹬了一脚及原告吴X1被推倒的陈述,因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陈述,因能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8元、69.90元、8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对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收费明细及金额为34.20元的销售单,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对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6日的销售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泸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张X2出具的泸西县中枢镇卫生院处方笺,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中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路费发票,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虎关加油站及中石化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亩竹箐加油站出具的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出具的泸西至昆明的车票,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00元加油费的情况说明,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方XX出具的托运费收据,因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中周XX身份证复印件及周XX出具的9600元的收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明细清单,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中餐费发票及餐费收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细清单,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XX、杨X1、张X1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提交的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中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2014—2015年度教师值班安排表、教师责任区划分统计表,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班主任落实学生晚休情况安排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4—5号证据,因能与原告吴X1及被告王XX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因能与原告吴X1及被告王XX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X1与被告王XX均为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259班的学生,259班分为四个大组,每个大组又分为竖着的二个小组,原告吴X1与被告王XX同为一个大组,原告吴X1坐在第一排,被告王XX坐在第三排,原告吴X1的同桌同学为马XX,被告王XX的同桌同学为蔡XX。259班的学生每二周星期天晚上上晚自习前要调换一次座位,调换座位后,原告吴X1应坐在第一排里面的座位,马XX应坐在第一排外面的座位,被告王XX应坐在第三排外面的座位,蔡XX应坐在第三排里面的座位。由于马XX不想坐外面的座位,2014年10月19日18:10分许,马XX与原告吴X1为谁坐里面座位的事发生争论,这时,被告王XX也没有按调换座位的秩序坐在里面的座位,于是被告王XX就误认为原告吴X1与马XX争论的话语是针对自己,为此,原告吴X1与被告王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王XX丢笔和书(书里夹着一卷胶布)去打原告吴X1,原告吴X1也用眼瞪着被告王XX,被告王XX就走上去打原告吴X1,但被同学拦下了。第一节晚自习下课后,18:50分许,被告王XX来到原告吴X1的桌前,被告王XX叫马XX让开,马XX没有让,被告王XX就用脚朝原告吴X1的肩膀蹬了一下,原告吴X1就起身用手抓住被告王XX的衣服,被告王XX往后退,就把原告吴X1连同桌子一齐带倒,原告吴X1倒下后,被告王XX又朝原告吴X1肩膀蹬了几下,后来被告王XX被同学拉到教室的一个墙角,被告王XX又拿起墙角的铁撮箕要去打原告吴X1,被同学拉住了。这时值班老师戴XX进来了,戴XX老师询问情况后,便叫同学把原告吴X1送到校医务室,再后来原告吴X1被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夜,原告吴X1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住院费13272.6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吴X1又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住院费16138.79元。原告吴X1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投影内踝伴骨骺分离、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X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吴X1受伤后,被告王XX父母替原告吴X1垫付各项费用17500.69元。原告认为,被告王XX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另查明:饶XX老师为259班班主任,事发当时饶XX老师不在现场,事发后,值班老师戴XX才赶到259班教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吴X1与被告王XX系同班同学,本应团结友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调换座位的事发生争执。第一次争执发生后,被告王XX采取过激的行为径直走到原告吴X1桌前,用脚踢向原告吴X1,原告吴X1也不能冷静处理,而是起身抓住被告王XX的衣领参与打闹,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吴X1连同桌子一齐倒地,原告吴X1倒地后,被告王XX尚不能停止侵权行为,继续用脚蹬向原告吴X1。结合本案的起因、发生、经过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吴X1和被告王XX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X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5%的责任,原告吴X1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因被告王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同时,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259班学生按班主任的安排调换座位,对此,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负有监管的义务,但调换座位时,259班老师并不在场,事发后,值班老师才赶到教室,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具有监管过失,应对其监管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王XX、杨X1、张X1辩称本案系意外事件引起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辩称其尽到监管义务理由不足,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吴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3277.10元(13272.60元+4.50元=13277.10元),原告吴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6216.69元(16138.79元+69.90元+8元=16216.69元),原告吴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实际产生的费用85.52元,吴X22014年12月8日在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购药实际支付的费用34.2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X12015年10月19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用750元,因未加盖医疗单位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2015年1月21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85元,因与后续治疗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唐XX2014年12月19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195.30元及吴X2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在一心堂泸西九华路连锁三店购药所支付的费用37元(18.50元+18.50元=37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1月25日在泸西县中枢镇卫生院输液产生的费用241元(45元+196元=241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医疗费为:29613.51元(13277.10元+16216.69元+85.52元+34.20元=29613.5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吴X1的医疗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吴X1到昆明住院一次、复查一次,做鉴定一次,其交通费应包括原告吴X1到昆明住院、复查、做鉴定所支付的过路、加油费,原告吴X1到昆明复查所支付的停车费,原告吴X1在昆明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出租车交通费及原告吴X1母亲到昆明看望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过路费以6次、每次34元计,油费以6次、每次100元计,停车费以16元计(原告提交160元的票据,但仅主张16元),出租车交通费以80元计,原告吴X1母亲到昆明看望其所支付的交通费以60元计,以上费用合计960元(204元+600元+16元+80元+60元=9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主张2014年12月21日因购药支付托运费20元,因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吴X1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或确需2人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吴X1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吴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吴X1的护理天数应以82天计,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其父吴X2进行护理,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母及周XX进行护理,但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及周XX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酌情按每天70元计,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因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护理费为:82天×70元/天×1人=5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X1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3天、每天100元计,超出其合理诉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主张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驾驶员与陪护人员餐费496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50元/天=4100元;6.营养费,原告吴X1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有必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吴X1因做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XX、杨X1、张X1提出应扣除三期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因三期鉴定费用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可分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X1的鉴定费用为:2550元;8.律师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吴X1虽系农村居民,但跟随母亲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与城镇居民的子女在生活学习等方面大致相同,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没有主要收入来源也在情理之中,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本案实际,原告吴X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2944元(23236元×20年×20%=92944元)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X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0907.51元(29613.51元+15000元+960元+5740元+4100元+2550元+92944元=150907.51元)。对原告吴X1的损失,被告王XX、杨X1、张X1应承担98089.88元(150907.51元×65%=98089.88元),扣除被告王XX父母为原告吴X1垫付的各项费用17500.69元,被告王XX、杨X1、张X1还应承担80589.19元(98089.88元-17500.69元=80589.19元);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应承担15090.75元(150907.51元×10%=15090.75元);原告吴X1应自行承担37726.88元(150907.51元×25%=3772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杨X1、张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X1各项经济损失80589.19元;二、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X1各项经济损失15090.75元;三、驳回原告吴X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吴X1负担819元,被告王XX、杨X1、张X1负担1058元,被告泸西县中枢镇XX中学负担1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牟丽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