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大庆XX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255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X,男,汉族,。被告大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霍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XX,男,汉族。原告XX公司与被告大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任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01年,被告大庆XX公司在大庆市东干路立交桥二标段施工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XX公司负责施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共发生工程款7236976.14元,根据被告大庆XX公司付款及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大庆XX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给原告XX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1216976.14元,并承诺在2005年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庆XX公司催要,被告大庆XX公司虽表示认可欠款却拖称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每次又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以示认可。现原告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给付工程款1216976.1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大庆XX公司辩称: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双方的合同应有约定利息问题,利息被告大庆XX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XX公司举证如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大庆XX公司在承建大庆市东干路立交桥二标段工程项目中,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XX公司负责施工,原告XX公司施工该项目完毕,并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截止到2005年1月28日,被告大庆XX公司尚欠工程款1216976.14元,并且被告大庆XX公司承诺该欠款在2005年7月底支付35%,2005年9月底支付35%,2005年12月底支付剩余30%,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大庆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庆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大庆XX公司在大庆市东干路立交桥二标段施工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XX公司负责施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共发生工程款7236976.14元,被告大庆XX公司已给付原告XX公司602万元,尚欠1216976.14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大庆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剩余1216976.14元欠款分三次还清,2005年7月底支付35%,2005年9月底支付35%,2005年12月底支付剩余30%,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该协议加盖被告大庆XX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庆XX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XX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大庆XX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8年11月5日、2009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确认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持续到2014年年底有效。现原告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给付工程款1216976.1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XX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被告大庆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XX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大庆XX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结算情况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给付工程款1216976.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12月末,被告大庆XX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1216976.1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4元,由被告大庆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杨立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