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华初、沈兴立等与浙江省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余世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浙江省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余世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于华初。原告:沈兴立。原告:陈昊婧。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云。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余世荣。原告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为与被告浙江省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汽公司”)、余世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初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共同诉称:玉环安顺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由三原告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于华初出资2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7%;原告沈兴立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28%;原告陈昊婧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道路运输经营,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公司成立后,后因被告玉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余世荣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占据运输行业市场垄断地位,占有市场绝对份额,形成集团公司。排挤竞争对手,要求公司管理。在2010年1月29日,原告于华初、陈昊婧、沈兴立(出让方)和被告玉汽公司、余世荣(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出让方在安顺公司所持有的出资33万元,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66%,现于华初将所持有的出资6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2%的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世荣,于华初将所持有的出资8万元占公司出资16%的股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汽公司,陈昊婧将持有的出资1.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3%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世荣,将所持有的出资3.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7%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汽公司,沈兴立将所持有的出资14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28%的股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汽公司。双方当时还口头约定:受让方不要股权,不要资产、不参与公司经营。为了控制风险,于2010年1月31日又和受让方被告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玉汽公司承诺:其拥有51%的股权只是管理上的控股,实际经营暂由转让方经营,期限为五年。同年2月2日,三原告及两被告在玉环县工商局办理相应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为止,被告玉汽、余世荣既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也未实际出资,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安顺公司一直都为原告于华初、陈昊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玉汽公司、余世荣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3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缔结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相应股权,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玉汽公司将持有的安顺公司51%的股权返还给三原告,具体为16%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于华初、28%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沈兴立、7%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陈昊婧。判令被告余世荣将持有的安顺公司12%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于华初、3%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陈昊婧;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玉汽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条件,也没有协商过解除,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具备法定解除的客观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在原告诉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案号:(2013)台玉商初字第2408号,以下简称(2013)玉商第2408号],经玉环法院及台州中院判决[案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825号,以下简称(2014)台商终第825号],已确认玉汽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的股权转让款;2、玉汽公司有无出资问题。在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排除挂靠这块资产外,原告没有出资。如果原告提供安顺公司财务账册,也能够查明在2010年1月前底安顺公司有无亏损,余世荣有无出资以及安顺公司有无一二千万元的资产。原告认为受让股权存在口头约定“受让方不要股权、不要资产、不参与公司经营”,就要一个空股,与事实相悖。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以盈利为目的,在公司内部设立了风险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结束后自负亏损,符合风险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不存在被告仅是名义上的股东;3、关于余世荣的出资问题。原告在经营安顺公司时,曾亏损额达47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因余世荣有经营管理经验,原告提出让余世荣作为股东身份进入安顺公司,给他一个股权比例。在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余世荣的出资问题;4、沈兴立的退股问题。沈兴立的退股协议书载明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8万元包括全部所欠工资。沈兴立不是安顺公司的股东,被告余世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为两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按转让协议约定,玉汽公司受让了51%的股权,需支付转让款25.5万元,余世荣受让了15%的股权,支付转让款7.5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当日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即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安顺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安顺公司股东结构变更,其中玉汽公司占注册资本51%的股权,余世荣占15%、原告于华初占19%,陈昊婧占15%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签订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对价应当以后一份转让协议为准。被告玉汽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并且沈兴立实际已退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注:原件存档于(2013)玉商第2408号案件中],拟证明原告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将51%股权转让给被告玉汽公司,玉汽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玉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3)玉商第2408号、(2014)台商终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认定玉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注:原件存档于(2013)玉商第2408号案件中],拟证明原告沈兴立于2010年1月30日退股的事实,不是适格的原告。以上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1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工商备案登记,协议甲方是安顺公司,乙方是玉汽公司,所以在形式上有瑕疵。该协议主要就安顺公司经营权和乙方管理上的控股进行约定,但原告是不知情的,也不予认可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另外协议对余世荣的股权没有进行说明;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从回单上看是投资款,故原告不予认可20万元是玉汽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证据3判决书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原告和被告玉汽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余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安顺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华初,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经营,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4日)。2009年8月3日,公司投资人又变更为陈昊婧、沈兴立、于华初,其中由原告于华初出资2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7%;原告沈兴立出资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8%;原告陈昊婧出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2010年1月29日,出让方原告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与受让方被告玉汽公司、余世荣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转让标的为三原告在安顺公司所持有的出资33万元,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66%。其中于华初将所持有的出资6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2%的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世荣,于华初将所持有的出资8万元占公司出资16%的股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汽公司;陈昊婧将持有的出资1.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3%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世荣,将所持有的出资3.5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7%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汽公司;沈兴立将所持有的出资14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28%的股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玉汽公司。2010年1月31日,安顺公司(甲方)与原告沈兴立(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一、同意乙方退股。二、乙方将原拥有28%股份,退出归甲方重新组股。三、甲方原先经营不管盈、亏账面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在甲方共同经营五年之久,既然乙方退股,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全部所欠工资,给乙方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日后不管经营盈、亏都与乙方无涉。五、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机关退股手续,办毕移交一切手续。同日,安顺公司(甲方)和玉汽公司(乙方)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51%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根据目前具体情况,乙方只是管理上的控股,实际经营暂由甲方经营,期限定五年。在乙方到期接管时,甲方不得有亏损交接(企业亏损全部由甲方补平)。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同年2月2日,三原告及两被告到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于华初出资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9%;原告陈昊婧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15%;被告玉汽公司出资25.5万元,占公司注册51%;被告余世荣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余世荣参与安顺公司经营管理并担任经理职务。2010年2月4日,玉汽公司支付给安顺公司转让款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玉汽公司、余世荣不具备安顺公司股东资格并恢复公司股东原状之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玉商第240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本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商终第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与被告玉汽公司、余世荣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此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而且台州中院生效的(2014)台商终第825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玉汽公司、余世荣具有安顺公司股东资格。同时该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玉汽公司按照201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安顺公司转让款20万元,实际上是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玉汽公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解除的法定情形;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状态,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确定性、多样性特征,有区别于合同标的。原告转让股权并向被告取得对价是订立合同的应有之义,但并非唯一。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涉及余世荣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股东义务履行和经理职责等,不能仅仅作单一、狭义理解为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认定“合同目的”落空。本案被告余世荣因股权转让取得安顺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目前公司尚在经营当中,因此余世荣未按约给付股权转让款应是与出让方于华初、陈昊婧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视为双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于华初、陈昊婧可以股权转让之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华初、沈兴立、陈昊婧(此款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审 判 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