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林,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徐林在本市蜀山区贵池路摩尔广场三楼的“维纳网咖”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旁充电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4479元)窃走。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徐林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徐林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4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林的亲属于案发后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林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