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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水口花园内上合路路段由西往东倒车时,车尾与在此路段行驶由彭某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江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江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9.2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事故被害人彭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的证言;(3)书证: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在事故后能够赔偿事故被害人的损失,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