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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建芳与象州县马坪镇东岸村民委上龙保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芳,象州县马坪镇东岸村民委上龙保村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梁建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正才。被告:象州县马坪镇东岸村民委上龙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少远,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兰若,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芳诉被告象州县马坪镇东岸村民委上龙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象州县马坪镇上龙保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梁少远、委托代理人陈兰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芳诉称,原告在本村有一块约0.2亩的菜园地,此地在生产队成立前为原告的爷爷拥有,生产队成立后,合并给生产队,生产队解散后,还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至今。现上龙保村要建设一个篮球场,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原告的菜园地,损坏了原告价值400元的蔬菜,而修建篮球场完全用不到原告的菜园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蔬菜损失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等事实;二、申请书和投诉书,证明原告曾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纠纷;三、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的现场情况;四、马坪镇东岸村民委关于原、被告的调解意见书。被告象州县马坪镇上龙保村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是无理的。本村建文化广场,修建篮球场及舞台所用的土地(含原告目前种的约0.2亩),本来就是村集体的谷厂。谷厂倒塌后,在未经本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擅自圈部分土地作园地。所以,原告围成的菜园地,不是集体发包的土地。所以,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蔬菜损失400元,没有依据。三、被告搞文化建设,是公益事业,得到村民的拥护和政府的支持。但由于原告的阻挠,部分项目只能停建。原告作为集体的一名,应大力支持本村的公益事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月2日对梁建芳、梁少远、梁忠晓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涉诉土地的所有权系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本村村民覃海堂、梁忠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村集体的、且没有种有蔬菜。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菜地的现状等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的证词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二、对于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集体原有一谷厂,谷厂倒塌后,原告于2013年围来用做自家的菜园。该菜园位于被告新建篮球场的北面、村道的南面。2015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因村里修建篮球场、舞台需要用到该菜园地,原告提出异议。尔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被告修建的篮球场没有占用原告所圈的菜园,该菜地上杂草丛生且无蔬菜;菜园南北宽约10.7米、东西长约11米,南与篮球场为界、北与村道为界,东西与他人的土地相邻但无明显标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并恢复土地的原状、赔偿蔬菜损失40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是无事实依据的。首先,从本案的现场来看,被告修建篮球场并没有用到原告所圈的菜地即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其次,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菜园里种有蔬菜,以及被毁坏的蔬菜价值为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建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萌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