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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祥荣与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荣,王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祥荣,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冰、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东,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祥荣诉被告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荣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祥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向东”。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王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祥荣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王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