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佃忠与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佃忠,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国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佃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泉里12楼8号。法定代表人史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代表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崔佃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佃忠、被上诉人吕国丞、被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吕国丞借用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BCA9**号五菱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线与S208线交叉西50M处,在弯道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崔佃忠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佃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国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崔佃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佃忠被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11天,被告吕国丞给原告崔佃忠垫付医疗费6257.37元。另查明,晋BCA9**号五菱车所有人为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佃忠的身体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191.37元(被告吕国丞垫付医疗费6257.37元,复查费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各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9.5元,误工费839.5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侵权责任人吕国丞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吕国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崔佃忠的损失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被告吕国丞给原告崔佃忠垫付的费用也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一并处理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佃忠2934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吕国丞6257.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崔佃忠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金1575.5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崔佃忠于2014年10月25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后在大同市肛泰肛肠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475.5元,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按100元计算,而原审法院按照每日15元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吕国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崔佃忠475.5元的医疗费是否系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合理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佃忠原审中提交大同市肛泰肛肠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475.5元),但未提交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损伤的合理支出。其在二审中提交第五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CT检查单和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检查结果为: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亦不能证明费用支出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性,以赔偿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项目,亦应遵循以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明确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参照标准。上诉人崔佃忠未提交证明产生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每天补助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崔佃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而且长期医嘱单显示医疗机构建议“流质饮食”,原审法院酌情每日按15元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崔佃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