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64号罪犯王伟,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昌市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200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7日经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3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伟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伟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59分;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省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予以减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