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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闫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闫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064号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6-99号。法定代表人朱昌一,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凤,女,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段艳艳,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闫鹏,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凤、段艳艳、被告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河畔新城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5元,地下车位服务费每平米每月1.2元,被告欠交物业费,要求被告给付住宅物业费16135.2元,车位物业费1563.1元,电梯费1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家窗户漏水,厨房天凉时顺着排油烟机滴水,物业没有尽到约定的服务标准,自己维修需要1万元,应该从物业费用中扣除,物业与开发商系同一老板,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催缴函、律师函7份,证明业主欠缴的物业费金额与时限。被告质证意见,没注意过。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房屋漏水严重。原告质证意见,房屋漏水不是物业服务范围,物业无法对室内的工程质量维修,不归物业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鹏系沈阳市浑南新区XX号XX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99.1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2月被告闫鹏入住该房屋,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人12元。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1月1日住宅物业费16134.39元,自2012年1月15日车位物业费1562.23元,自2011年1月1日2人电梯费1296元,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房屋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6134.39元,车位物业费1562.23元,电梯费129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勃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