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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魏某,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陶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魏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并同居。2001年4月双方育有一女魏小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魏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魏某与被告陶某某相识,后双方同居。2011年4月27日,双方育有一女魏小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15日,双方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魏某虽诉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处,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