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力与陆凤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陆凤美,宋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刘力,男,汉族,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德政,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刘晓敬,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凤美,女,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倩(系被告陆凤美之女),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力与被告陆凤美、被告宋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刘晓敬,被告陆凤美的委托代理人韩西峰,被告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凤美之女宋倩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经被告宋倩介绍原告与被告陆凤美一同以被告陆凤美名义投资购买了由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宁波第五医院固定收益基金”,原告共投入20万元。该收益基金的投资期间届满后,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将投资本金及所得的投资收益全部打到被告陆凤美在工商银行济南钢厂支行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自己的投资本金及所得收益,但是被告一直不给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20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凤美辩称:原告与被告宋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以我的名义投资购买由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宁波第五医院固定收益基金”,我从未签署且未授权他人签署该投资基金的认购文件。我没有同原告进行过交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倩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资20万元、我出资10万元在我母亲陆凤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母亲陆凤美的银行卡并以母亲陆凤美名义共同投资购买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宁波第五医院固定收益基金”。2014年6月20日,该投资款30万元及收益1500元汇入母亲陆凤美的该银行卡内。我于同年6月23日在济南市王舍人、泺口、天桥等地的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归还原告。我要求原告归还我签署的20万元收条,原告以担心找麻烦为由拒绝返还。我已将原告的出资款及收益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陆凤美与被告宋倩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陆凤美之女宋倩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宋倩共同以被告陆凤美名义投资购买了由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宁波第五医院固定收益基金”。该基金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出资额为30万元,投资期限为1个月,出资时间2014年5月22日。原告购买该基金投入20万元、被告宋倩购买该基金投入10万元,二人将投资款30万元使用被告陆凤美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入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帐户。被告宋倩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力20万元正,用于共同购买公司理财产品,于6月25日前结算归还,宋倩,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倩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条无异议,主张其与原告投资使用其母陆凤美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但其母陆凤美不知晓也未参与投资。2014年6月20日,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将原告与被告宋倩的投资款30万元及收益1500元汇入被告陆凤美的该银行卡内。原告主张其与被���陆凤美共同以被告陆凤美的名义投资购买该基金,并用被告陆凤美的银行卡汇入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30万元投资款,原告提供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1份、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认购出资确认函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陆凤美对原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伙协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并未参与该投资亦不知晓该投资事项;被告宋倩认可该合伙协议的“陆凤美”签名系由其所签、协议内容由原告所书写,其与原告擅自使用被告陆凤美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汇款投资。因被告陆凤美对原告提供的该合伙协议的签名不认可,结合被告宋倩为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共同购买理财产品的收条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陆凤美共同投资购买该基金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宋倩认可投资款30万元及收益1500元汇入陆凤美的该银行卡内,并主张���于同年6月23日从该卡取款20万元在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工商银行门口偿还原告,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原告是在取最后一笔款85000元时去的;被告宋倩提供被告陆凤美的该中国工商银行卡的自助终端查询帐户明细3份证实,该3份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在2014年5月24日存入20万元、同年6月20日他行汇入301500元、同年6月23日共分10次取款199999元;原告对该3份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宋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仅证明被告宋倩从该银行卡取款不能证明被告宋倩还款,被告宋倩并未偿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宋倩提供证人沈某戊证言证实其主张,证人沈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戊证言内容为:其与被告宋倩系朋友,宋倩在2014年6月在东西丹凤街取款,取钱不够回来让宋倩的母亲陆凤美去王舍人工商银行取款8万元,共计取款现金20万元并在东西丹凤街工商银���门口全部偿还原告,原告没有为被告宋倩出具收条。原告对证人沈某戊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且证言证明被告陆凤美参与该投资,但被告陆凤美称并未参与,二者相矛盾。被告宋倩、陆凤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沈某戊证言有异议,证人沈某戊与被告宋倩存在朋友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取款的人员、数额、及地点与被告宋倩的陈述有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沈某戊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宋倩提供的该中国工商银行卡的自助终端查询帐户明细3份仅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取款后给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宋倩主张已偿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投资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宋倩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大观园支行汇款凭证2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倩共同投资购买了由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宁波第五医院固定收益基金”,原告购买该基金投入20万元、被告宋倩购买该基金投入10万元,二人使用被告陆凤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出该投资款。被告宋倩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投资期限届满后,上海仁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2014年6月20日将原告与被告宋倩的投资款30万元及收益1500元汇入被告陆凤美的该银行卡内,被告宋倩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及收益1000元,被告宋倩拒不返还,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宋倩返还投资款20万元、收益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倩使用被告陆凤美的银行卡进行投资活动,被告陆凤美未参与投资活动也并���知晓,被告陆凤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凤美返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倩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也未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其所辩的交易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有悖于生活常理,现原告不认可被告已返还投资收益款,被告宋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力投资款本金20万元及收益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凤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宋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孟庆禄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