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勇,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兰勇与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兰勇以租车名义与汽车租赁单位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轿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00元。后被告人兰勇明知无赎回能力仍与他人采取“抵押”等手段将上述车辆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兰勇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梁清路店骗取牌号为苏A×××××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1,0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兰勇等人在山东省通过“抵押”手段予以销赃。2014年12月17日,该车在山东省聊城市被被害单位自行找回。二、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兰勇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单位武汉凤翔顺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取牌号为鄂A×××××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00元。三、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兰勇采取上述手段分别从被害单位武汉市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骗取牌号为鄂A×××××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6,000元;从武汉市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牌号为鄂A×××××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兰勇等人驾驶上述从武汉市骗租的三辆轿车至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兰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三辆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车合同、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旅馆住宿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郭某、朱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兰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勇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兰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迎新审 判 员 戴 娟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