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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俊芝与韩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芝,韩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崔俊芝,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韩东进,女,1970年出生,回族,住禹城市。原告崔俊芝与被告韩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韩东进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一份,并约定随要随还。2014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迟不拖延,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在宽限期后履行义务,被告未能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能付款,视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俊芝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韩东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孝 艮审 判 员 张 国 峰人民陪审员 ��刘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